(2015)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林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林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金石镇夷江宾馆、金源宾馆先后3次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共7克,得毒赃款7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宁县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金石镇金源宾馆五楼楼梯口先后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给何某某,得毒赃款200元;被告人林某在金石镇夷江宾馆门口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毒赃款100元。2014年7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4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计7克给被告人林某,得毒赃款700元;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查获0.44克甲基苯丙胺。同一时期,被告人林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计1.5克,得毒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夷江宾馆308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1克,得毒赃款100元;2、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夷江宾馆301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3克,得毒赃款300元;3、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金源宾馆509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3克,得毒赃款300元;4、2014年6月26日凌晨,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携带该0.5克甲基苯丙胺到新宁县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卖给了何某某,何某某付给李某某100元,后李某某将钱交给了林某;5、2014年6月26日中午,何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告知被告人林某后,林某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金源宾馆五楼楼梯口把这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何某某,得毒赃款100元,后李某某把钱交给了林某;6、2014年6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林某在金石镇夷江宾馆门口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毒赃款100元。2014年7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4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新宁县公安局新公(水)决字(2014)第0652、0653、06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⑵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2014年6月26日的《现场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从新宁县金石镇金源宾馆609房间的马桶内查获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净重0.33克;从609房间内查获3包无主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净重共计4.46克,从李凌锋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净重0.26克。2014年7月8日的《现场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蒋某某的黑色钱包内查获的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净重共计0.44克。⑷金源大酒店的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5日,林某在新宁县金源大酒店登记住宿509房间;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在新宁县金源大酒店登记住宿408房间、609房间。⑸林某、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付某的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林某与蒋某某、李某某、付某的通话情况;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与何某某的通话情况,何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凌晨没有联系过林某,当时是与李某某电话联系。2、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26日在金源宾馆609房依法扣押了电子秤1个,疑似甲基苯丙胺物6包;于2014年7月8日在蒋某某被扣押的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依法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物2包。3、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在栖月宾馆开房住宿。⑵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李某某在温馨宾馆开房住宿。⑶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送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到工商银行处,他付了100元钱给李某某;2014年6月26日中午他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在金源宾馆5楼楼梯口,他向李某某购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付给李某某100元钱。⑷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他在夷江宾馆门口向林某购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付给林某100元钱。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他在金源宾馆509房间看到林某从蒋某某手上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林某付给蒋某某300元钱。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帮林某送毒品到新宁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卖给何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何某某付款100元,后他将100元钱交给林某。2014年6月26日中午,他帮林某送0.7克甲基苯丙胺到金源宾馆五楼楼梯口,卖给何某某,何某某付款100元,后他将此款交给林某。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0日,他在金石镇夷江宾馆308房间向蒋某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付给蒋某某100元钱。2014年6月23日,他在金石镇夷江宾馆301房间向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付给蒋某某300元钱。2014年6月25日,他在金石镇金源宾馆509房间向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付给蒋某某300元钱。2014年6月25日晚上11点多,何某某打电话找他购买毒品,他要李某某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去卖给何某某,后李某某卖了100元钱,并将钱交给他。2014年6月26日中午,何某某找李某某买毒品,李某某把这个事情告诉他后,他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这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何某某,卖了100元钱,后李某某把钱交给了他。2014年6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他在金石镇夷江宾馆门口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毒资100元。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他在金石镇夷江宾馆308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1克,林某付给他100元钱;2014年6月23日下午,他在金石镇夷江宾馆301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3克,林某付给他300元钱。2014年6月25日下午,他在金石镇金源宾馆509房间卖给林某甲基苯丙胺3克,林某付给他300元钱。另证明在2014年6月26日,他听林某说卖毒品给何某某,26日凌晨还听到李某某和林某在打电话,林某要李某某拿甲基苯丙胺去卖给何某某。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4)7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0.44克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付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系卖过毒品给他吸食的人。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6日、7月8日,新宁县公安局将检查所得违法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10、讯问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时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44克,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多次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酌情从重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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