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胡海军。委托代理人:钱振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王建刚。原告胡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琴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振霖、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2月24日15时许,王建刚驾驶浙F×××××轿车沿石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花园路口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石隆路口由胡海军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刚承担全部责任。二、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2014年2月24日胡海军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擦伤、脂肪肝、胸3、4、5椎体骨挫伤。住院30天。经原告胡海军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2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三、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刚。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处,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1616.1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挂号费票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其就诊支出的费用总额为21616.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4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30天,为15元/天×30天。3.营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820元。计算公式为97元/天×60天。5.误工费:17651元。原告提供一份由嘉兴市瑞鑫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具体工资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5302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49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95470元。首先,伤残赔偿金为75702元。原告提供嘉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本院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事项适用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公式为37851元/年×20年×10%。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妻子沈燕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并于2014年4月22日(定残日前)育有一子胡弋语甯,被抚养人胡弋语甯的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可预见性,故原告主张19768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9547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车辆修理费:9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9047.10元。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施救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其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胡海军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被告王建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六、胡海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被告王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损害赔偿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663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金额和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建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护理费部分不予承担,另外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建刚答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胡海军各项损失159047.10元。因被告王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建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37047.1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人保财险合计应赔付金额为159047.10元。关于非医保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就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排除非医保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鉴定费属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直接合理损失范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海军损失1590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