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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桂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济源、梁菲菲,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中燃大厦*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12时7分,驾驶人甘武驾驶粤KKY1**号小轿车途经高州��高凉中路坡耀住宅三区68号门前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从高凉路往坡耀住宅三区方向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武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月17日被查获归案。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即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双侧前、中颅窝应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股骨折;5.前额部及后顶部头皮血肿;6.双肺感染。原告吴某某共住院4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个月后返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吴某某出院后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称漠江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73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有:72535元(医疗费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有78197.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甘武驾驶的粤KKY1**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197.4元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8197.4元)。为维护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7.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我司不予理赔。二、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三、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四、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支持,不予支持。五、因驾驶人甘武突发死亡,对其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型是否相符无法取证得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7分,驾驶人甘武驾驶粤KKY1**号小轿车途径高州市区高凉中路坡耀住宅三区68号门前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从高凉路往坡耀住宅三区方向由无证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武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月17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甘武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135元。出院时经诊断为:1.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双侧前、中颅窝应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股骨折;5.前额部及后顶部头皮血肿;6.双肺感染;7.2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监测血糖、血压,按时服用降血压及降糖药;3.2个月后返医院行颅骨修补术;4.门诊随诊。原告吴某某主张其另外用去白蛋白费用6650元,提供了送货单为证,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对此无异议。医疗费合计为65785元(59135元+6650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简称漠江司鉴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17日,漠江司鉴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某之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直接作用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吴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吴某某为城镇居民,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事故车辆粤KKY1**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甘武,该车在���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武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2,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甘武主张权利。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粤KKY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甘武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甘武主张权利,故原告吴某某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某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5785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送货单为证,且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住院4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载明原告吴某某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营养费2250元过高,应以1200元为宜。4.护理费。根据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范畴,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天×45天)。5.交通费。原告吴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吴某某经鉴定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4年3月17日,为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吴某某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原告吴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合计为67297.4元。7.精神损���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672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47182.4元。原告吴某某以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4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672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697.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85697.4元(10000元+75697.4元)给原告吴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697.4元给原告吴某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以上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某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燕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