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晓琴与彭州市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琴,彭州市畜牧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晓琴。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畜牧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3151-8,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双龙小区199号。法定代表人袁贤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琴诉被告彭州市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被告彭州市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琴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被招录为原彭县清江公社畜牧兽医站工人,1983年2月正式在原彭县清江公社畜牧兽医站上班,1987年8月转正,1992年9月被成都市人事局批准招聘为干部,1993年任科员,并由被告聘用。1996年任彭州市畜牧局利安兽医站五级职员。1997年3月,原告拟调动工作未果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2012年8月23日,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彭州市畜牧局联合下发彭发改发(2012)9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基层畜牧防疫检疫工作职能、理顺原畜牧兽医站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原基层畜牧兽医站在职人员进行分流,但原告在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解决自己的分流事宜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5年1月13日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人事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安排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州市畜牧局辩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解决,且原告于1997年因调动就将档案提走,其后一直没有上班,其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被招录为原彭县清江公社畜牧兽医站工人,1983年2月正式在原彭县清江公社畜牧兽医站上班,1987年8月转正,1992年9月被成都市人事局批准招聘为干部,1993年由被告聘用,任科员,1996年任彭州市畜牧局利安兽医站五级职员。1997年3月,原告拟调动工作未果之后即一直未上班。2012年8月23日,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彭州市畜牧局联合下发彭发改发(2012)9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基层畜牧防疫检疫工作职能、理顺原畜牧兽医站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原基层畜牧兽医站在职人员进行分流。原告在得知此事后即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其人事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人事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安排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决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招收工人推荐表、彭劳字(80)第1151号通知、四川省彭县农业局通知、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彭农牧人[87]46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关于招收张晓琴为乡畜牧干部的个人考核材料、聘用干部审批表、体格检查表、干部登记花名册1套、合同书、彭劳人资(1994)196号通知、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增资审批表,职称证书、彭劳人干(1996)46号文件,彭州市劳动人事局转递干部档案通知单第05号、彭发改发(2012)9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履历等情况的事实。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1997年3月后,因拟调动工作未果,即一直未上班,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此进行处理,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2012年8月23日,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彭州市畜牧局虽联合发文对原基层畜牧兽医站在职人员进行分流,但原告在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人事问题进行解决,因被告一直未进行解决,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琴与被告彭州市畜牧局存在人事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