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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家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家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39号罪犯杨家安,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准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家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杨家安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安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家安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首次减刑,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家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