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姜维),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宁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北路97号成立销售处对外销售电缆线。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明知型号为YJLV22-3*150+1*70的电缆线未达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该型号电缆3085米,销售金额为88621元。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宁某某销售处查获尚未售出的型号为YJLV22-3*150+70的电缆线221米,价值为6348.54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杜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销售明细帐、出库单、送货单、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