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甲在其租住的太仓市万达广场2幢2002室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7次,被告人陆某甲参与5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某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虽不构成立功,但能证明其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甲在其租住的太仓市万达广场2幢2002室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7次,被告人陆某甲参与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朱景元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李志坚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高某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高某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高某、陆某乙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陆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陆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