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红诉被告张惠勇、张体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红,张惠勇,张体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吕国红,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勇,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体巧,女,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告张惠勇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吕国红诉被告张惠勇、张体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判,并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宏、被告张惠勇、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红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吕国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邛路由芦山往龙门乡隆兴村上里组行驶,至芦邛路山溪沟路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惠勇驾驶的川TR1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医嘱术后12周严格卧床、全休4月、一年禁重体力劳动、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后期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本案交通事故经芦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惠勇负次要责任。另川TR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医疗的相关费用共计1828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惠勇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1718.04元医疗费,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张惠勇承担;被告张惠勇所驾驶的川TR10**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惠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自己。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惠勇所驾驶的川TR10**号车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的保险条例、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等级按九级计算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公正裁判。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入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休息天数;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6.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原告之同村村民)、吕某某(原告之兄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入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无异议,同时认为评残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该是九级;证人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惠勇不认可出庭证人证言,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入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件、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伤害程度,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为原告同村村民、吕某某为原告兄长,两证人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惠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惠勇在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1718.04元;2.收据原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惠勇垫付1765元生活费的事实;3.收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惠勇垫付250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吕国红对被告张惠勇所举医疗费发票原件无异议,对生活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对被告张惠勇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张惠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惠勇所举生活费、护理费收据原件无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被告公司交强险的事实及交强险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抄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张惠勇对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所举证据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分项赔偿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吕国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邛路由芦山方向往龙门乡隆兴村上里组行驶,至芦邛路山溪沟路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惠勇驾驶的川TR1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0月23日好转出院,医嘱术后12周严格卧床、全休4月、术后一年禁重体力劳动、术后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惠勇一方垫付医疗费51718.04元,参与护理原告23天,生活开支由被告张惠勇一方承担。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后期住院及休息时限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2014年10月15日芦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51182612014009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吕国红诉来我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惠勇与被告张体巧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惠勇所驾驶使用的川TR1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体巧,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焦点为,原告吕国红的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吕国红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户籍及生活住所、消费在农村,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关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吕国红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吕国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如下认定:1.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吕国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51718.04元、后续治疗费评估预计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0日及于2015年1月7日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确认为8505元[81元/天×105天(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已住院治疗30日、后续治疗被评估需护理20日的事实,本院确认为4000元[80元/天×50天(已住院30日与司法鉴定评估的后续治疗20日之和)];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1000元(20元/天×50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47370元(7895×20年×30%);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吕国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总计124893.04元。由于被告张惠勇驾驶的川TR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国红的人身损害总金额124893.04元,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惠勇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自己给付所垫支的医疗费、参与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惠勇的该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张惠勇垫付的医疗费51718.04元予以确认,即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被告张惠勇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1718.04元;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被告张惠勇给付参与护理费800元(按1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按23天计)符合本案实际。由此被告中国财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需向原告吕国红给付损害赔偿金67021.96元。本案无证据表明川TR1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体巧对被告张惠勇驾驶使用该车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张体巧不对原告吕国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表明川TR10**号小型轿车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4893.04元人身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惠勇向原告承担3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向原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1468元。本案中原告吕国红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张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国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吕国红承担该项费用的70%,被告张惠勇承担该项费用的30%,即被告张惠勇向原告吕国红支付鉴定费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国红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7021.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惠勇给付垫付费用52978.04元;三、被告张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国红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68元四、被告张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国红给付伤残鉴定费390元;五、驳回原告吕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元,原告吕国红负担3000元,被告张惠勇负担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