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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春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2N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邑县王泗镇伍家村19组方向沿该镇黎庵村1组道路行驶约2公里至该道路路口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当即将叶某某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接警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将周某某挡获,并现场提取了周某某的血样。周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与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川A2N0**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的人口信息及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申请书、协议,周某某的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周某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共行驶约2公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