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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文诉被告张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张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刘建文,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彪,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建文与被告张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诉称,我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事货物托运合作业务,2014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我9273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份归还欠款30000元,之后每月还款不少于25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出具欠据并写有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9273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奇彪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事货物托运合作业务。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2733元,并出具结算单,同时,被告书面承诺2014年6月份归还欠款30000元,之后每月还款不少于25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书面还款计划,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的本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货物托运合作工作。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33元且出具了借条,并写有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3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4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拖欠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奇彪归还原告刘建文借款9273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张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