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人民币70余元。案发后,台式组装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段某至慈溪市匡堰镇,踢门进入被害人韦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撬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665元)。案发后,组装电脑主机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韦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