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振宝与杨乃红、王志良、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宝,杨乃红,王志良,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00002号原告:蔡振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宏叶,女,汉族。被告:王志良,男,蒙古族。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负责人:卢天冰,该运输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振宝诉被告杨乃红、王志良、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20000元。二、被告杨乃红赔偿原告235993.6元,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志良赔偿原告101140.11元。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原告蔡振宝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乃红承担7973元,由被告王志良承担3417元。被告杨乃红、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8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宝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被告杨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叶、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涧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宝诉称:2012年9月23日17时45分,被告杨乃红驾驶的挂靠在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的辽K336**重型货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尖山子村道口向罗大台方向时与被告王志良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志良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开发性颅内损伤、颅骨凹陷骨折、右股骨骨折等身体十余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辽阳市急救中心治疗,住院40天又后转到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原告所受的伤已经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一处及其他伤残多处,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1983.4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4308.15元,住院伙食费1395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任国兰50983元、其子蔡璐俊26991元,其女蔡名淑41986元,残疾赔偿金492327.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9669元,各项费用共计858843.19元。辽K33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乃红为主要责任,被告王志良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杨乃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601190.23元。二、判令被告王志良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30%即257652.96元。三、判令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胜利运输队、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乃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3、医药费收据12张以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4、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建昌中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登记的情况。5、房屋所有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已经购置住房。6、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以及收入情况。7、马慧杰、任国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马慧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原告母亲任国兰户口本以及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任国兰自然情况。9、原告子女蔡璐俊、蔡名淑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及抚养费依据。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1、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一级一处和十级伤残多处。12、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13、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14、房产证、契证,证明原告2009年已经在城市购买住房居住系城镇户口。15、证明,证明原告蔡振宝以及妻子马慧杰居住在马慧杰所持有房照的住地赵家沟胡同64号。被告杨乃红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对于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在我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如果保险额够赔偿的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15000元赔偿给我。四、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我认为过高,我申请重新鉴定。五、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任国兰的抚养费我认为任国兰有四名子女,不应由原告一人抚养。六、对于鉴定费我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杨健签署的医药费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的事实,要求原告返还这15000元。被告王志良未到庭答辩。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辩称:被告杨乃红驾驶车辆挂靠我车队,其经营收益都属于杨乃红,我车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杨乃红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K336**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赔偿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保险公司承认,但是具体数额应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杨乃红需提供有效的行车执照以及驾驶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杨乃红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肇事时间为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辽K336**号车登记在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乃红,被告杨乃红与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2年9月23日17时45分,被告杨乃红驾驶辽K336**重型货车行至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尖山子村道口向罗大台方向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告王志良相撞,造成被告王志良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座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颅骨凹陷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头皮裂伤、泌尿系统感染、肾积水等,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药费105025.53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转到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3天,花费医药费6097.75元。上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马慧杰及原告母亲任国兰。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乃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6日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襄鉴(2013)法医鉴定第0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四肢瘫鉴定为一级;(二)颅骨缺损鉴定为十级;(三)脑挫裂伤鉴定为十级;(四)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鉴定时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医药费8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被告王志良、被告杨乃红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杨乃红已向我公司报案,且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乃红之间的赔偿数额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原告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乃红口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向其告知限定其在2015年3月13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杨乃红至今未提交鉴定申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辽阳市太子河胜利运输队变更为灯塔市胜利运输队。被告杨乃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及王志良垫付医药费共计1万元。原告称保险公司属实为原告及王志良垫付了1万元,其中6000元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为王志良垫付的。王志良至今未主张权利。原告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主张后续护理费,但其未按照本院限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建昌县建昌镇赵家沟胡同64号居住,赵家沟所属土地在2009年已经被国家征收,现土地均为国有,该村居民户口已变为城镇。原告有一子蔡璐骏(2004年10月5日生),有一女蔡名淑(2009年8月6日生),任国兰(1949年2月19日生)系原告的母亲,任国兰有两名子女。任国兰、蔡璐骏、蔡名淑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葫芦岛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建安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力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单抄件、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以及结算清单、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建昌中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葫芦岛市鑫华建筑有限公司证明、马慧杰、任国兰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母亲任国兰户口本以及2013年5月17日高家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子女蔡璐俊、蔡名淑户口本、鉴定费收据、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建昌县政府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契证、建昌县政府及建昌街村出具的证明、杨健签署的医药费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杨乃红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杨乃红系辽K336**号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辽K336**号车挂靠在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因此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对被告杨乃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志良因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乃红、王志良各承担事故责任的多少一节,被告杨乃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良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乃红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志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肇事车辆辽K33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份额其应按照被告杨乃红承担的赔偿比例即7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乃红、王志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983.44元、鉴定费700元一节,原告提交的辽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建昌县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其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收据,能够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的数额为111997.28元,对于医药费鉴于原告仅主张111983.44元,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111983.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收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3天,按每天1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5元×93天=1395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2327.6元一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在城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年龄未超过60周岁,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每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残一处、十级残三处,因一级伤残的系数为100%,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伤残在伤残系数中不再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3223元*20年*100%=464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08.15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天数为93天,重症监护3天不应计算在护理天数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每年计算,原告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6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23天*2人+33021元/365天*67天*1人=10222.94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四肢瘫,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按照二级护理标准,鉴于原告仅主张护理费计算到评定伤残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到评定伤残之日共计148天,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33021元/365天*148=13389.33元,原告护理费总计10222.94元+13389.33元=23612.27元,故应认定原告护理费数额为236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一节,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应为23天*2元*2人+67天*2元*1人=22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9669元一节,被告杨乃红和被告王志良的行为造成原告一级伤残,二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因此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母任国兰50983元,其子蔡璐俊26991元,其女蔡名淑41986元,合计119960元一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每年计算,因任国兰有两名子女,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任国兰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两名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也为两人,因此原告也承担其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的1/2,任国兰、蔡璐俊、蔡名淑每年的抚养费均为5998元/2=2999元,三人每年抚养费数额为8997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98元每年,故原告的三位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每年共计应为5998元,因此任国兰、蔡璐俊、蔡名淑每年抚养费的数额均为5998/3=1999.33元,任国兰(1949年2月19日生),从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9月23日任国兰63周岁,任国兰抚养费的年限为20年-3年=17年,因此任国兰抚养费数额为1999.33元*17年=33988.61元,蔡璐俊(2004年10月5日生),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18周岁,抚养费的年限为10年,因此蔡璐俊抚养费数额为1999.33元*10年=19993.3元,蔡名淑(2009年8月6日生),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18周岁,抚养费的年限为15年,因此蔡名淑抚养费数额为1999.33元*15年=29989.9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工作的收入情况,鉴于其为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23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四肢瘫痪,其出院后亦无法进行工作,因此原告误工天数应从住院开始计算即2012年9月23日到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1日,共计240天,其误工费数额为23223/365天*240天=15269.92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00元一节,因没有相应发票作为证据,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上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合计为771487.49元。对于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为被告王志良共计垫付了4000元,共计1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464460元及精神抚慰金696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771487.49元-11万元-6000元=655487.49元,被告杨乃红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8841.24元,被告王志良承担30%即196646.25元。因被告杨乃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458841.24元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乃红应赔偿原告损失458841.24元-30万元=158841.24元,因被告杨乃红为原告垫付15000元,因此被告杨乃红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3841.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万元,被告杨乃红赔偿原告143841.24元,被告王志良赔偿原告损失196646.25元,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对被告杨乃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杨乃红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一节,被告杨乃红虽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杨乃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乃红提出的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证明从事故发生后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前原告与被告杨乃红等就赔偿事宜一直在协调,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表示,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年,故对于被告杨乃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终身护理的主张,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杨乃红主张任国兰有四名子女,原告主张任国兰抚养费数额不合理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任国兰有两名子女,被告杨乃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杨乃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主张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振宝经济损失410000元。二、被告杨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振宝经济损失143841.24元,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车队与杨乃红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振宝经济损失196646.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原告蔡振宝承担1655.92元,被告杨乃红承担7513.86元,被告灯塔市胜利运输队对被告杨乃红承担的诉讼费7513.8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王志良承担32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娣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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