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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丙和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丙和,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梁丙和,男,汉族,职工。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经理。被告李秀玲,女,汉族,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梁丙和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丙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丙和诉称:经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一位职工介绍,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笔借款交付的是现金,原告去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交给了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借款中的5万元是原告平时的积蓄,另外5万元是借用的孩子的钱。这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经人介绍,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丙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梁丙和;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单位盖章: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秀玲;2013年8月13日。”收据上盖有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的个人印章及李秀玲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2月13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为李秀玲一人独资企业。在限定期限内,李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个人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冠县工商局出具的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作为一人独资企业,股东李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丙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刘华跃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