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袁某。被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吴根娣。原告袁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娄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根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5周岁。被告娄某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不能照顾婚生女生活起居。自2013年7月28日起,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时,身体与精神均非常健康,并没有罹患精神疾病。在被告怀孕时,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这个消息,之后开始出现精神状态不稳症状。2013年8月,被告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残疾人,并领取了残疾人证书。虽然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但是原告也经常带女儿看望被告。现被告也在积极治疗当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娄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5周岁。婚生女自出生至2013年7月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直接抚养,2013年7月至今由原告带至岱山直接抚养。期间,原告也曾数次带女儿到被告家中小住一段时间。2013年8月,被告领取了残疾人证,确定系精神二级残疾人。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是精神二级残疾人,但是目前的证据表明其在婚后确定为精神残疾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疾病久治不愈的相关证据。现在被告正需要家庭的温暖及原告的关心照顾,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