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钊,文山市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按照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田某甲,2012年8月3日生育长女田某乙。被告结婚以来一直不管家,在外地打工也不带一点钱回家,甚至将家里的钱拿出去赌光。原告为了家庭曾几度说服,但是被告就是恶习不改,发展到在外行骗,骗来骗去已达不敢回家的地步,如今被告有家不管,有家不归已时达一年之多。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的长子田某甲、长女田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田某甲,2012年8月3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均应尽到夫妻义务和对家庭的负责。被告离家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中联系,对家庭事务和子女、父母不予过问,未尽到家庭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的请求,因被告常年不在家,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小孩,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田某甲、田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较为妥当。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长子田某甲、长女田某乙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