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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先明与马文忠追过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明,马文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先明,男,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马文忠,男,住所地东辽县。原告杨先明诉被告马文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明、被告马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明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去沈阳给老板陈文义打工,去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等人每日工资130元,一个月一开,如果老板不给开工资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在工地干了三个月也没有拿到工资,后原告等找相关部门讨要工资,通过协调被告只给付原告两千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原告无奈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6900元。被告马文忠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老板陈文义不给工资,由被告给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只是介绍原告等人去给老板陈文义打工,工资都是陈文义给开,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2000元钱也是陈文义让被告转交给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在工期没有结束时就走了,被告和陈文义都不知道,原告没有给被告打工,被告也没有从原告身上取利,老板陈文义给原告等人开工资,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开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杨先明经被告介绍去辽宁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蓝山墅别墅区的建筑工地打工,是给实际承包人陈文义打工,约定日工资130元,所有工人的工资都由陈文义结算。被告马文忠也在工地开搅拌机。原告干了三个月,期间向老板陈文义借工资2500元,2014年1月10日陈文义通过被告马文忠转交给原告杨先明工资款2000元,原告的工资已由陈文义结清,收条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春福、刘文友的证言及被告马文忠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条。证人王春福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一起去沈阳给陈文义打工,证人干了三天就走了,索要工钱,老板陈文义说干了三天不给工资,证人跟被告说,陈文义不给工资,让被告给证人工资。证人等人不是给被告打工。该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及证人等是给陈文义打工,不是给被告打工,证人未证实被告担保给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文友出庭证实2013年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沈阳给姓陈的老板(陈文义)打工,证人一直干到工期结束,工人的工资都是姓陈的老板(陈文义)给结算,证人有5000元工资款陈老板让被告转交,被告全部转交给证人,证人的工资已结清。原、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先明因务工拖欠工资而起诉,要求被告马文忠给付拖欠工资款,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如当事人有雇佣方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据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劳动仲裁机关仲裁裁决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而本案原告杨先明即未提供被告马文忠拖欠其工资的欠据,也无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应给原告工资款的证据,且原告杨先明承认其是给陈文义打工,虽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担保给付工资款,并申请证人王春福、马文友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均未证明该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杨先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