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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云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芳,系冀州市物美超市(注册号:131181600023778)业主。经营场所:冀州市和平路北。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王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锁类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133629号,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三环”商标还获得“中华老字号”的殊荣。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的锁具商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证据二、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及(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三、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据四、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2)栖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的费用。证据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证据六、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七、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云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三环”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授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锁商品上注册使用的“三环”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同意,将原山东造锁总厂名下“三环”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变更至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2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栖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江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购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物美超市(门头:物美超市)销售的三环牌铁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18日上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陪同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秦晓娟共同来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物美超市(门头:物美超市),在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监督下,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在该店购买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铁锁,分别是:NO.362,SIZE:25mm铁锁一把,NO.365,SIZE:50mm一把,购买过程中秦晓娟曾向该超市营业人员索要正式发票,该超市营业人员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而是向其出具“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秦晓娟在该超市购买的三环牌铁锁执行标准QB1918-93的铁锁,分别是:NO.362,SIZE:25mm铁锁一把,NO.365,SIZE:50mm铁锁一把,共计两把,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一并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保管,在公证员李海梅、吴红香监督下,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得照片二张。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2012年11月20日,三环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核实,王云芳于2012年11月18日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2把,并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被告王云芳系冀州市物美超市(注册号:131181600023778)业主。经营场所:冀州市和平路北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和平东路与长乐街交叉路口冀州市粮食局左侧。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经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三环”牌注册商标。(2012)栖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11月18日秦晓娟购买锁具后,将锁具、收据一张两联、随机打印小票两张,一并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保管。在此之后以上物证均处于封存状态,而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与物证的封存状态相矛盾,即物证在被封存的情况下,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无法进行鉴别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公证处对鉴别过程进行公正并在鉴别后进行了封存,使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鉴别的锁具与公证处封存的锁具不是同一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其所认为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得到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