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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兵与林一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林一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曹兵,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一兴,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曹兵与被告林一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及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林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诉称:我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受雇于林一兴,在门头沟区三角地中昂时代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5月19日,林一兴为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前将我的劳务费结清。经我多次催要,林一兴拒不履行承诺,现林一兴仍欠我劳务费37000元,故我起诉要求林一兴向我给付上述劳务费。被告林一兴辩称:刚开始我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曹兵,后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转包协议,曹兵在工地负责带班。后来工人因索要工资事宜反映到劳动部门和公安机关,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为了不让工人闹事,在曹兵强迫我的情况下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曹兵带班费利润40000元,我认为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现在涉案工程都赔钱了,没有利润,我们合伙的账也一直没算,我还向曹兵支付过三千元。综上我不同意支付曹兵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林一兴为曹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门头沟工地钢筋组林一兴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款。其中曹斌带班费利润共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等此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前支付给他。(工地名称:门头沟新城)承诺人:林一兴。已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2014年5月19日”。双方均认可承诺书中的“曹斌”是本案原告曹兵。林一兴实际支付曹兵3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林一兴曾将其承接的门头沟区河滩三角地中昂时代部分工程转包给曹兵,后因图纸变更、成本提高等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解除转包协议,曹兵在工地负责带班,双方并未约定带班的工资标准。2014年5月17日,因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涉案工程的工人均停工,经劳动监察相关部门协调,劳务公司垫付了不包括曹兵在内的工人的工资,林一兴为曹兵出具上述承诺书。林一兴就其主张的系受曹兵强迫出具承诺书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资表、考勤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兵与林一兴解除口头转包协议后,受林一兴雇用在林一兴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林一兴理应支付曹兵劳务报酬。林一兴为曹兵出具承诺书,确认2015年前支付曹兵带班费利润40000元,故林一兴应按照承诺书中的数额向曹兵支付劳务费。林一兴已支付曹兵3000元,故还应支付曹兵37000元,曹兵要求林一兴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一兴以承接工程亏损没有利润、承诺书系被迫出具为由拒付劳务费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兵劳务费三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林一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