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朱伟、陈彦周(二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王家楼1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泓发废品收购站,采用以镀铜不锈钢板冒充真铜板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约4000元;又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宇泗浜村花甲圩新村东区18号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约4000元。2、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朱伟、陈彦周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陈家坝村黄字圩3号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约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4000元,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退赔财物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朱伟、陈彦周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徐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