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博与黄炎芬、王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黄炎芬,王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炎芬。被告:王竹燕。原告王博诉被告黄炎芬、王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炎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竹燕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经催讨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炎芬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炎芬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炎芬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王竹燕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保证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现借款经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炎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仍未偿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竹燕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黄炎芬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炎芬应偿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竹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炎芬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