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袁供线OO五”线杆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樊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0.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3月30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袁供线OO五”线杆附近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樊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0.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3月30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竺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照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