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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地下副二层。法定代表人胡建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姗姗,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法定代表人祖海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欣祥。上诉人丛李松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李松其委托代理人冯浩、被上诉人海泰家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姗姗、被上诉人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李松在原审起诉称:丛李松在海泰家得乐公司购买华海顺达牌大红袍花椒,分别于2013年2月1日购买17袋、1月23日购买18袋、2月2日购买23袋。丛李松使用时发现,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QS130903070164,经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4月6日被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公告注销。海泰家得乐公司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使用该许可证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海泰家得乐公司和华海顺达公司退还丛李松货款730.80元,并按购货价款十倍赔偿7308元。诉讼费用由海泰家得乐公司和华海顺达公司负担。海泰家得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海泰家得乐公司作为销售者,进货时对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胀袋、是否达标均进行了检验,但对生产许可证是否过期不清楚。华海顺达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丛李松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且即使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生产许可证号标记错误也是不同的,生产许可证号标记错误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丛李松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请示及回复,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因此,适用十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丛李松在海泰家得乐公司购买华海顺达牌大红袍花椒58袋,每袋单价12.60元。其中2013年2月1日购买17袋、1月23日购买18袋、2月2日购买23袋。产品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130903070164,该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6日被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公告注销。丛李松向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河东分局答复,花椒系初级农产品,不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范围,但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华海顺达公司已变更了产品执行标准。此后,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河东分局再次答复华海顺达公司,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证号不是强制标注,生产企业可自行选择是否标注。原审判决认为:丛李松购买的58袋花椒系华海顺达公司生产、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花椒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已于2012年4月6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本案中华海顺达公司生产、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花椒使用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号,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丛李松也已向相关部门举报。且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花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丛李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丛李松要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华海顺达公司生产、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号,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丛李松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丛李松货款730.80元;二、原告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丛李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法规定非常明确,本案中王秀李购买的由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由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顺达牌”大红袍花椒食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是QS130903070164,经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己于2012年4月6日公告注销,足以证实华海顺达公司生产、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顺达牌”大红袍花椒食品违反了本法的规定。而本法规定,并不是以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只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即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故请求:1、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为由华海顺达公司和海泰家得乐公司支付丛李松赔偿金73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顺达公司和海泰家得乐公司承担。华海顺达公司和海泰家得乐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李松以华海顺达公司生产、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花椒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为由,请求华海顺达公司和海泰家得乐公司向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在丛李松向政府职能部门对此举报后,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河东分局已作出明确答复,即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行政部门亦未对此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故丛李松主张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花椒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丛李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丛李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