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元良与长海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元良。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海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刘宏波,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连河,律师。一审第三人:李颖。再审申请人李元良因与被申请人长海县公证处、一审第三人李颖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元良申请再审称:一、李元良于2011年得知(2009)长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存在至今,该公证书有11处违反法定程序,分别为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证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给李元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构成公证损害责任。二、李元良赠与给李颖房屋是无效的。首先,赠与行为违背了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规定;其次,李元良仅赠与给李颖房屋,李元良无土地使用权,该赠与行为无效;第三,李颖系城镇户口,在城中有自己的住宅,法律规定城镇户口的人不允许在农村再取得房地产;第四,李元良赠与给李颖房屋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元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由申请再审。长海县公证处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元良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元良申请再审主张因长海县公证处的过错,导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构成公证损害责任,故要求长海县公证处予以赔偿。李元良对于公证申请书及房屋赠与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的公证程序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元良主张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效一节,该房屋赠与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元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元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