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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郊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大为与柴顺、董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为,柴顺,董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郊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大为,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柴顺,男,现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董淑芹,女,现住四平市梨树县。原告陈大为诉被告柴顺、董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为及被告柴顺、董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六分。自借款日至今被告仅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原告考虑被告的还款压力,主动把借款利息降低到月息2分4,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人民币1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顺、董淑芹辩称,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原告仅支付给二被告17.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有2年多的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大为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家庭成员共同承诺书、房屋买卖及担保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为20万。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月12‰,逾期利率为每日30%,二被告之子柴铭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本金为1760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保证人柴铭泽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答辩中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调查中当庭表示同意还款,属于对自然债务的承认,故对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本金为17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24000元,依法不能予以保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6000元,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原约定为月利6分,现其自动降息至月利2.4分,二被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4‰)均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自己的利率主张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条款明确为月利率12‰且未超过法定借款利率最高限额,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每日30%,原告在起诉中表示其自愿降息至月息2.4分。但月息2.4分仍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不能予以保护。逾期利息应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柴顺、被告董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为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柴顺与被告董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