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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芹,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秋天原被告双方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刘某乙(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来对原告不关心。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实际分居半年多,双方之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2004年秋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名女孩刘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双方自2014年八月十五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王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