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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芦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行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早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变。于是原告在2014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当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居住在外,被告找到原告居住的地方将原告撵出,紧锁房门派人看管,造成原告无处居住,报警后被告仍不听劝说,原告只好暂住旅社。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和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7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