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X与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6号原告XXX,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弈景嘉园44号。负责人成照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X与被告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原告XXX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孙立燕、被告刘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磊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321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长山镇东店村路段时,与原告XXX骑着的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32609元,只主张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X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被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单据10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66755.26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等;证据3.销售单3份、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从淄博市周村鑫鸿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购买人血白蛋白17瓶,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816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2500元。被告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对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保留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票据系销售单,并非正规的发票,也无相应的主治大夫的医嘱,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会诊费,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已开具的正规发票中,原告以证明单的形式主张会诊费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律依据。被告刘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要求医疗费审查;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其过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磊驾驶鲁C×××××号面包车沿321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长山镇东店村路段时,与原告XXX骑着的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66755.26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内容为:病人住院期间自费人血白蛋白10克,共计17瓶,及自费外院专家会诊费2500元。原告提交三份淄博市周村鑫鸿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销售(随货同行)单,主张支付人血白蛋白医药费816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32609元,只主张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磊,被告刘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6755.26元。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主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于法无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医疗费审查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66755.2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系销售单,且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病情与需要人血白蛋白的关联性,对故原告主张支付人血白蛋白8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主张其会诊费2500元,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支付专家会诊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804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58045.26元(168045.26元-10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磊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承担,计款126436.2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故被告刘磊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06436.21元(10000元+126436.21元-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436.21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X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72元,由原告XXX负担9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