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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北段王村十字北150米路东常来顺饭店饮酒后,驾驶白色某品牌轿车(车牌号豫G3S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解放路北段的十三中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0.5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