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梁杰与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梁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峰,中化二建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亚会,中化二建集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负责人许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杰诉被告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张力峰的委托代理人任亚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原告在化二建小区院内行走时,被被告张力峰驾驶的晋A×××××别克牌小客车撞倒,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于2013年1月份在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张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贵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114.66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包括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手术后可以预计的三次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原告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做的眼部手术,医嘱术后6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第一次起诉时6、7、8月份的复查费用已经产生并计算在损失内,9、10、11月份的复查费,法院根据前三次的平均每次复查1500元及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也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一并支付后三次复查费4500元,现原告因病情又新增加医疗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290.7元、交通费5649.8元、食宿费864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17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力峰辩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费用有一张无正规发票,另外三张虽有正规发票,但无相关医嘱,被告张力峰不予支付。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用较高,建议适当调整。诉讼费用,被告张力峰同意支付一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1.52元,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次的判决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和2013年11月的治疗费1257.6元,原告此次起诉,对于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费用631.8元没有正规票据,对上述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只认可1402.12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驳回该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力峰驾驶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义井南三巷16号(化二建小区)院内4号楼5单元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南向西北步行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医疗费143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178元、误工费15847.4元、交通费5134元、住宿餐饮费1076元、后续治疗费用(包括2013年9月、10月、11月)4500元、残疾赔偿金23491.48元,上述费用共计178114.66元,被告张力峰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杰鉴定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张力峰分别支付了原告上述费用。后原告因病情复查,产生医疗费2447.62元、外购药品费636.4元、交通费5262.2元、住宿费1052元,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290.7元、交通费5649.8元、食宿费864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17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永成,被告张力峰借用王永成的该车造成了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食宿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于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67114.66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力峰予以赔偿。原告后期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447.6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636.4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四张外购药品票据非复查医院出具,但该票据上的药品确实系原告用于治疗眼睛损伤所购买,故对原告主张的636.4元外购药品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复查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5262.2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649.8元,本院认定为5262.2元;原告要求的食宿费86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眼睛的损伤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医疗费2447.62元、外购药品费636.4元、交通费5262.2元、食宿费864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1171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梁杰负担33元,被告张力峰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