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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百林与被上诉人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林,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林,男,汉族,1982年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385-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川,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百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百林、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百林填写了神龙公司的新员工须知;2014年4月14日,张百林填写了神龙公司的入职申请表。神龙公司提供的当班人员签到表上自2014年4月16日起有张百林的签名。庭审中,张百林称,其2014年3月28日到神龙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对此神龙公司予以否认。2014年5月28日,神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张百林发放4月份工资2844元;2014年6月30日,神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张百林发放5月份工资3447元。庭审中,张百林称因2014年7月初神龙公司让其连续上班没有休息,向神龙公司反映太累,不愿连续上班,神龙公司遂让其回家休息。2014年8月9日,张百林通过市长信箱反映,神龙公司2014年6月、7月工资未支付。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立案受理后,神龙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2014年6月工资2810元、7月工资749元,共计3559元。当日,张百林书写了撤诉申请:“本人于2014年8月9日向市长信箱反映神龙公司拖欠2014年6月、7月工资,现本人和单位已协商解决,向市长信箱所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单位已支付6月、7月工资3559元,对此本人表示满意,至此本人与该单位所有劳资纠纷问题均已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资方面纠纷,特申请撤诉。”张百林同时还向神龙公司出具了收条。当日,张百林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申请表离职种类注明辞职。入职时间注明2014年4月8日,填表日期注明2014年8月5日,张百林称离职申请表上除日期外均系其填写。2014年9月17日,张百林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神龙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月、8月、9月拖欠工资7237元;2、神龙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516元;3、神龙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3月、6月工资25%补偿金803元。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百林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于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银行贷记通知、市长信箱125604信件材料、2014年4月当班人员签到表、入职申请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撤诉申请、收条、离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百林主张2014年3月28日到神龙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神龙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申请表和2014年4月当班人员签到表,对张百林有关2014年3月28日到神龙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百林要求神龙公司支付2014年3月4天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神龙公司称张百林2014年7月上班7天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神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百林称2014年9月15日辞职,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市长信箱的相关材料分析,张百林所述符合常理,故认定张百林于2014年9月15日辞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百林不愿连续上班属于合理的申诉,神龙公司因此安排张百林停工,神龙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张百林按照2014年4、5、6月正常工作期间实际取得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并要求按3033元计算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百林2014年7月工资应为3033元,神龙公司已支付749元,尚欠2284元。2014年8月至9月15日,神龙公司未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故应支付生活费1776元(1480元×80%×1.5个月)。张百林要求神龙公司支付拖欠3月、6月工资的25%补偿金,因神龙公司无需支付张百林3月工资,而张百林6月工资神龙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张百林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张百林因神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辞职,而神龙公司的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神龙公司应支付张百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百林主张月平均工资3033元,工作5个多月,神龙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张百林要求神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百林2014年7月至9月15日的工资和生活费剩余部分40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16元,合计5576元;2、驳回张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神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张百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百林4月8日入职错误,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2、原审判决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错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企业不能正常经营须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而本案的情况是神龙公司在正常经营的过程中不安排张百林工作岗位,应按照原工资待遇给付。3、25%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龙公司辩称:张百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百林的上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百林、神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神龙公司举证证明张百林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张百林主张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但是,张百林入职时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张百林认为工作太累,神龙公司让其休息,张百林也就没有再向神龙公司提供劳动,神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解除与张百林的劳动关系,同时,2014年9月15日张百林离职,原审判决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令神龙公司向张百林支付2014年7月全额工资的差额2284元、支付2014年8月至9月15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张百林主张神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本院认为,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满足前置程序,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张百林主张神龙公司加付赔偿金,缺少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百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