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正汉与杜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汉,杜红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8号原告王正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红宇,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966373-5。负责人陈焕运,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财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正汉诉被告杜红宇、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杜红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王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正汉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我在宜城市襄沙大道企业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过马路行至中行线处,被被告杜红宇驾驶的鄂F××××ד福特”牌轿车将我撞倒,致我身体受伤。我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该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杜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杜红宇承担。出院后我的伤经法医鉴定,我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出院后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为100天,按医嘱不适随诊,又开支医疗费573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734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3979.52元、交通费3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372.5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红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已为王正汉垫付医疗费37156.23元,并且为另外一个伤者刘齐奎垫付医疗费2016.8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险,其没有购不计免赔率,免赔率为20%;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杜红宇驾驶鄂F××××ד福特”牌轿车沿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企业局门前路段,遇王正汉、刘齐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中心线东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正汉、刘齐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红宇自行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正汉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7056.23元,原告王正汉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后门诊复诊,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00元。刘齐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10.83元,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06元。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杜红宇支付。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红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原告王正汉在个体药店为治疗骨伤购中药花去573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正汉的伤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日数需100日(限1人),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杜红宇驾驶的鄂F××××ד福特”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红宇为原告王正汉垫付了医疗费37156.23元,为伤者刘齐奎垫付医疗费2016.83元。另查明:原告王正汉户籍所在地为钟祥市胡集镇彭湾村5组,为农村户口,其于2002年3月6日与居住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北街的李瑞秀结婚,并居住在该地。本院认为:被告杜红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未有效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正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道交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程度仅为十级,应当按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杜红宇驾驶鄂F××××ד福特”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伤者为二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应当为2人10000元,本案应扣除另一伤者刘齐奎的医疗费201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正汉的医疗费42890.23元,护理费71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59元,残疾赔偿金439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11935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4446.69元(其中医疗费7983.17元、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359元、残疾赔偿金439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34907.0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5490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3925.65元。共计10837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付后下余10981.41元,由被告杜红宇赔偿(已赔付)。二、原告王正汉在获取财保公司的赔款后,返还被告杜红宇垫付的医疗费37156.23元,扣减被告杜红宇应赔偿的10981.41元后,原告王正汉还应返还给被告杜红宇261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杜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