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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凤等三原告诉卿静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凤,范正会,黄明友,卿静,苟清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志凤,女,汉族,50岁。原告范正会,女,汉族,61岁。原告黄明友,男,汉族,68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静,男,汉族,30岁。被告苟清明,男,汉族,42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经理。原告黄志凤、范正会、黄明友诉被告卿静、苟清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志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静、苟清明、永安财险德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许,黄志凤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富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被告卿静驾驶苟清明所有的川FC59**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右侧道路出来右转进入成青路往富新方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黄志凤受伤。此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卿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凤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卿静驾驶的川FC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正会与原告黄明友共育有一子黄志林、大女黄志凤、二女黄志美,由其三人赡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38.3元(医药费991.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18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3268元、施救、停车费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苟清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原告黄志凤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富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被告卿静驾驶被告苟清明所有的川FC59**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右侧道路出来右转进入成青路往富新方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黄志凤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卿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志凤不负责任。原告黄志凤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输液治疗,后于2014年8月29日转入骨科手术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费用已由车方垫付。原告黄志凤出院时医嘱:出院后1、3、6月及1年复查X线片,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休息3月,口腔科门诊随访。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52.5元、交通费530元,护理费2400元,因膝关节疼痛购买护膝支出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卿静持证驾驶的川FC59**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苟清明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志凤为绵竹市富新镇永丰村农村居民,原告黄明友为绵竹市什地镇场镇居民,原告范正会为绵竹市什地镇共和村8组农村居民。原告范正会与原告黄明友共育有一子黄志林、大女黄志凤、二女黄志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护膝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卿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苟清明的川FC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志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卿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FC5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永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卿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苟清明虽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苟清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50元;2.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9670.80元(80.59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天);5.鉴定费1630元;6.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黄明友(1937年10月16日出生,还需赡养5年)为城镇居民由三人共同赡养,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1.17元(6127元/年×5年×10%÷3)予以支持;母亲范正会(1944年10月10日出生,还需赡养10年)为农村户籍由三人共同赡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2.33元(6127元/年×10年×10%÷3);9.交通费5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黄志凤的伤残程序,本院酌定3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11.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护膝的收款票据,主张购买护膝费用5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7559.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为975.50元(医疗费5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为36134.30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30+交通费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为4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三原告37559.80元。本案被告卿静、苟清明、永安财险德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凤、范正会、黄明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559.8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0元,被告卿静负担260元,被告永安财险德阳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