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学桃与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桃,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郑学桃。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浙江瑞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159号现代国际大厦A座110D室。法定代表人:傅顺贤。原告郑学桃诉被告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桃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A楼110D的房屋(以下简称110D房屋),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租金按6个月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三天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十日内腾空交房。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予以转租,并擅自收取了后续承租人浙江沃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及押金。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4、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告知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5、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6、租赁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浙江沃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经入驻并使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转租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10D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为60个月,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0年10月20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三天支付,先付后用,租金金额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为每月27890元,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为每月28325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29741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为每月31228元;指定银行账户为收款人郑艳旭的温州工商银行(9558801203124068916)账户;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7日,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D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7月15日共支付租金14948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告知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110D房屋,一直按约履行至2014年4月21日,然此后被告逾期七日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5月30日和6月3日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6月4日支付9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178446元相差甚远,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致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承担腾空交房前的租金和逾期一天的5‰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请被告接函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腾空交房。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租赁期间将110D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该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按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7日以上,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按期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金,且至今仍未完全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学桃与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学桃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华一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郑学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