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新妮与陈海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胡楚群、刘瑞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妮,陈海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胡楚群,刘瑞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新妮,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海明,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肖轼。委托代理人:李雄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楚群,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彬,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刘新妮诉被告陈海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胡楚群、刘瑞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妮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陈海明,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吴泽绵,被告胡楚群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妮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海明驾驶粤JQY0**号车辆沿北环路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00分,行驶至北环路江门汽车总站前路段时,与迎面逆向行驶的由被告胡楚群驾驶的粤JD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新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新妮、被告胡楚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560号)认定:被告胡楚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1号)认定:1、被鉴定人刘新妮的损伤与2014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新妮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新妮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海明驾驶的粤JQY0**号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楚群驾驶的粤JD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瑞珍。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海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702.84元;2、判令被告胡楚群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瑞珍对上述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诉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500元变更为2400元;将护理费由2000元变更为192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韦欣怡、韦欣悦出生医学证明;2、被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3张、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QY0**号轿车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限:2014年1月1日零时起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二、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摩托车司机胡楚群严重违法而造成的,胡楚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有异议,具体表现如下:(一)医疗费:以有效医疗发票和病历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新妮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刘新妮住院天数是24天,故应按24天计算。(三)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8000元只是大约的数额,故原告刘新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营养费:原告刘新妮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五)护理费:根据原告刘新妮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刘新妮住院天数是24天,故应按24天计算。(六)对误工费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刘新妮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刘新妮是江门市蓬江区杰克士照明电器厂的投资人,不负责经营管理,日常生产也不可能是其本人操作,故其是否有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企业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年审村料。(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新妮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新妮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和抚养关系的证明。(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依法不应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且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四、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部分,在本次事故中,粤JQY0**号轿车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海明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海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楚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欠缺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营养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以24日为计算天数。(三)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15413.48元的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也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误工费的请求应被驳回。(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及其需抚养人的户籍信息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及其需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但从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地址看,原告户别应属于农业家庭户。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上,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二、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首先,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粤JD4Y**号是属刘瑞珍所有,我是向刘瑞珍借用前述二轮摩托车。粤JD4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刘瑞珍已依法为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的各项性能良好,我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所以,粤JD4Y**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刘瑞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刘瑞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JQY0**号小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独立承担,我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再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我是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好意搭乘原告,我逆行是原告授意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逆行有危险的情况下而自担风险受到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若判决我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外的全部损失不尽合理,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发生事故后,我自己也受伤,车辆也受损,于此情况下还需赔偿原告的巨额损失,实属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基于我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恳请法院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我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楚群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胡楚群驾驶证;3、收据。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刘瑞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海明驾驶粤JQY0**号车辆沿北环路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00分,行驶至北环路江门汽车总站前路段时,与迎面逆向行驶的由被告胡楚群驾驶的粤JD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新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新妮、被告胡楚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楚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2日至9月5日,共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足底内侧、左肘部后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新妮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约为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楚群垫付原告医疗费14538元。原告刘新妮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以及丈夫韦俊杰、大女儿韦欣怡、小女儿韦欣悦从2012年3月至今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中泰西路10号居住。原告提供了荷塘镇六坊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及两份《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与丈夫韦俊杰共同生育了大女儿韦欣怡(2010年8月15日出生)、小女儿韦欣悦(2013年6月11日出生)。另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今个人独资经营江门市蓬江区杰克仕照明电器厂。由被告陈海明驾驶的粤JQY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同交强险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楚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24667.2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24667.2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192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24天计算为192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各被告也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定残时满25周岁。但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个人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杰克士照明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大女儿韦欣怡、小女儿韦欣悦的出生证明等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与丈夫韦俊杰、大女儿韦欣怡、小女儿韦欣悦居住、生活在蓬江区棠下镇六坊村中泰西路10号房屋、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今个人经营江门市蓬江区杰克士照明电器厂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需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8、对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后曾进行1次门诊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9、对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其以后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4727.36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大女儿韦欣怡(2010年8月15日出生)满4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其大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747.84元(24105.60元/年×14年×20%÷2人)。原告的小女儿韦欣悦(2010年6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满1周岁,原告按上述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40979.52元(24105.60元/年×17年×20%÷2人)。以上两人合计为74727.36元,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对误工费15413.4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12日至9月5日),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5年1月3日。原告休息天数应为145天。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119天。该误工时间没有超出实际休息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相关个人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杰克士照明电器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了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和丈夫韦俊杰、大女儿韦欣怡、小女儿韦欣悦居住、生活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六坊中泰路10号房以及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今独资经营照明电器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其他制造业的466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22.87元(46692元/年÷365天×119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46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4727.36元,误工费15222.87元,合计266232.23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新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楚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海明驾驶的粤JQY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46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共3506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92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4727.36元、误工费15222.87元,合共23116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46232.23元(266232.23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海明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但粤JQY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海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刘新妮赔偿经济损失43869.67元(146232.23元×3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新妮的数额为163869.67元(120000元+43869.67元)。被告胡楚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102362.56元(146232.23元-43869.67元)的赔偿责任,在扣除被告胡楚群垫付的医疗费14538元后,被告胡楚群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7824.56元(102362.56元-14538元)。对被告胡楚群在庭审期间提出,其驾驶车辆搭载原告是无偿的,并由原告提出逆向行驶,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胡楚群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楚群是无偿搭载原告,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在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但被告胡楚群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胡楚群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楚群实际应向原告刘新妮赔偿经济损失83433.33元(87824.56元-87824.56元×5%)。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妮赔偿经济损失163869.67元;二、被告胡楚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妮赔偿经济损失83433.33元;三、驳回原告刘新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1元,由原告刘新妮承担669元;由被告胡楚群承担1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3237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贵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颖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