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女孩解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9205元。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育女孩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还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