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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某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薛某。被告操某。原告薛某诉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红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操思贝,在安陆市实验小学读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操宇宸。自儿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父亲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到庭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总是无理取闹,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拟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证据四: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五: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证据六:单据,拟证明被告有存款,但不出孩子的抚养费;证据七: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2014年工资收入;证据八:相关单据,拟证明孩子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操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操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真实,被告并未打原告,而是双方争吵;证据六显示被告的收入都全部交给了原告;证据八显示孩子的抚养费不是原告一个人支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涉及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操思贝,在安陆市实验小学读书,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操宇宸。2010年原、被告添置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天桥花园小区4栋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料孩子。在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致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无理取闹,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大打出手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是为家庭经济负担重相互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并非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该问题只要原、被告艰苦创业,齐心共度难关,家庭经济的困难局面定会改观。被告庭审时亦表态,为了两个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为了扭转家庭经济困难局面,愿勇于担当,尽其全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六、八不予评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红莲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