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永凤。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申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婚后被告缺点逐渐暴露,家务做得很少,且对原告不尊重,对人情世故的处理不近常理。原告无数次与被告沟通,均不欢而散。现双方处于分居状况,尤其是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走到破裂的程度,发生矛盾均是因为生活中缺少沟通,为生活琐事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申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