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执字第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顺林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林,李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789-1号申请执行人李顺林被执行人李国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顺林与被执行人龚国武、李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蔚审判员 阿不力孜审判员 高 骏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