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袁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袁晓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0407-X。法定代表人游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袁晓勇,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晓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合川区上什字茂田国际建博城4幢乙2F-8至1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交,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3938元,同时支付滞纳金11000元;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判令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10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晓勇辩称,欠租金属实,是因为2013年3月原告在管理过程中造成火灾,使被告袁晓勇租赁的商铺损失较大,因此,才没有交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茂田.国际建博城4幢乙2F-8至2F-1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家居、灯饰;租赁面积共计407.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起算时间以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商铺实际交房之日为准);租赁费用:租赁期内第一年租赁费标准按下表(即第一年租赁费标准为26元/平方米.月)执行,第二年租赁费标准在第一年标准基础上上浮6%,第三年租赁费标准在第二年基础上上浮6%;租金支付方式:实行先支付后使用原则,租金按季度/月支付,即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1个月租金10606元作为定金,正常经营后且预付租金期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1个季度/月租金31818元,以此内推;履约保证金: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相当于1个月租金总额即10606元作为履行本合同所有约定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得以全面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若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商铺交接和乙方进场装修的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正式通知商铺实际交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接房手续,甲方给予乙方30日装修期(装修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乙方最终装修起始日以甲方通知乙方商铺实际交房之日起),装修期内甲方对乙方不计算租金;合同的终止: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之终止日即本合同自然终止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家居、灯饰类等,被告按合同约定仅支付了10606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时止尚欠原告租金25454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000元、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及要求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1060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其经营期间于2013年3月其商铺发生了火灾,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才未交纳租金。但在火灾后,其继续在租赁的商铺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履行了房屋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承租人以火灾受损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时止尚欠的租金25454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606元和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000元、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及要求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10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提出其租赁的商铺因火灾损失较大才拒交租金的辩解意见,因《商铺租赁合同》对此未约定,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43938元(已扣除被告袁晓勇支付的保证金10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原告已预交2641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袁晓勇负担。被告袁晓勇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春华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