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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承参、张良标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标,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良标,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张良标、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良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良标、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良标、张某甲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良标、张某甲撤回上诉。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