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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198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6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金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生育婚生子后,原告未外出务工,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从2013年2月开始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澧县某某电子厂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自2011年2月23日到至今在澧县某某电子厂上班;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调查人陈某某、谭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金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的被调查人陈某某、谭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确以感情不和,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6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金某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因原告自生育婚生子后未外出务工,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原告自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夫妻关系,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是相互沟通和信任,而是采取回避的方法逃避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感情隔阂,特别是从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许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至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陈某有探望金某某的权利,被告金某某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三、原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金某某的抚养费25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金某某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