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粟明福与彭秀香、彭冬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明福,彭秀香,彭冬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粟明福,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秀香,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彭冬冬,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受理原告粟明福与被告彭秀香、彭冬冬共有纠纷一案后,原告于起诉时主张被告彭秀香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本案应由我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地址均无法送达应诉材料,经审查,被告彭秀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在云谷社区居住并办理暂住手续。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彭秀香、彭冬冬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清流县嵩溪镇黄沙口村凤星38号,属于清流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清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清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