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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尚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尚志,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1年9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尚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尚志及其辩护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尚志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后李尚志找到在本市福田区岗厦东一坊54栋501房的彭某,在该房间内用砸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彭某的左脸部多处划伤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尚志在江西省××江市××区被当地警方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尚志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李尚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丽、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尚志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尚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尚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尚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尚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