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詹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荣、人民陪审员徐仁奎、方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到晚上时才发短信告知原告其已上了去四川的火车。三个月后,被告回家,但只在家中呆了三个月,于当年9月又离家出走。后,被告于2010年除夕前才回家,只在家中呆了七天,于正月初六再一次离家出走,随后几个月原告均无法联系到被告。2010年8月1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短信说想回家,但没钱,原告即给被告汇了400元,但被告仍未回家,至年底原告又汇了800元,被告才回家过年,但到2011年3月11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换掉了手机号码,原告从此无法再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09年以来多次离家出走,尤其是2011年3月1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詹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三个月后才回家。在之后的二年中,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也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之后未再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户口簿复印件、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被告因有外遇而离家多年,不顾夫妻关系及儿子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初起二年中多次离家出走,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及夫妻间的义务,至今仍无音讯,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对其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双方主张权利时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金春荣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