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孙小龙。委托代理人孙元文。委托代理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以扩,该司总经理。原告孙小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羊日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元文、任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中间人李梦华介绍,入职于被告处从事室外装修工作。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四楼阳台摔下来受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7日下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海龙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室外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被告的工作要求进行工作,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进行安装工作中从四楼阳台摔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后,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1月后,被告未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1月,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4日,海口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在该案的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因此撤回起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57号开庭笔录、(2014)龙民一初字857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依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另案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未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到庭答辩或举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的举证责任归属于用人单位。被告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应为2013年3月19日,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止,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小龙与被告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口兴鑫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日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