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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与被告林超高、贵港市宝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林超高,贵港市宝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梁健才。原告梁富才。原告梁英月。委托代理人梁健才,身份同上。被告林超高。委托代理人姜凤敏。被告贵港市宝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时代新城1-7号。法定代表人姜凤敏,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与被告林超高、贵港市宝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0时10分,原告父亲梁某驾驶自行车由北侧的富岭村路口往南侧路口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遇到被告林超高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左前方驶来,在避让过程中,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父亲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超高、原告父亲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509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946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林超高垫付,原告不再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59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超高、运输公司辩称,其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桂R×××××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期,其公司已经赔偿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10分,被告林超高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货物沿304省道由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方向往覃塘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04省道202KM+700M路口路段时,遇梁某骑自行车由北侧的富岭村路口往南侧路口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林超高发现后驾车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梁某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林超高、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后因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系受害人梁某的子女。梁某于1937年3月10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5周岁。此前梁某父母及妻子已故。肇事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林超高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属于执行本公司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受害人梁某医疗费和丧葬费,后由该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余额足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殡仪服务公司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林超高和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林超高和受害人梁某所负责任比例为6: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林超高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超高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林超高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桂R×××××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执行本公司工作任务造成,故其所负责任比例依法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509元;2、死亡赔偿金33955元;3、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害后果合理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0964元,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予以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各项损失合计50964元;二、驳回原告梁健才、梁富才、梁英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贵港市宝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