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戴世伟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伟,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戴世伟。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世伟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以下简称旗山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朱桂梅,被告旗山煤矿、矿务集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伟诉称:原告自1984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1999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合同终止时,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社会保险损失问题,被告始终不给予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84年12月至1999年11月份社会保险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1984年到1999年11月份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身份还是农民,其户口没有迁移,承包地没有收回。4、针对1999年海安县57名农民轮换工,到期后均予以解除合同,统一发放返乡补助金,属群体性的行为,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原告不能对这种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在旗山煤矿从事农民轮换工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1984年至1989年五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89年签订至1994年五年期劳动合同,1994年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199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1999年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旗山煤矿支付原告戴世伟回乡补助金2705元,支付返乡路费15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戴世伟为农业户口,且其承包地没有被收回。2015年1月13日原告戴世伟以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1984年12月至1999年11月社会保险损失150000元为请求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戴世伟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账、工作证、荣誉证书、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发放回乡补助费的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应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因此,本案原告戴世伟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年至1999年11月份社会保险及为其办理退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世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戴世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