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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欧阳高林与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高林,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欧阳高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谢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元,系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欧阳高林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李桂元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欧阳高林、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高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工种是煤矿采掘。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做事时受伤,当即被送到攸县黄丰桥医院,后转至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药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4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经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鉴定费382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1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补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为陆级伤残的事实;4、住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四次的事实;5、检查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检查及鉴定费3823元的事实;6、住宿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414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8、工资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约6000元的事实。9、证人欧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欧阳高林的收入情况。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其大部分工伤待遇项目应于其本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具体待遇;3、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工伤认定补充决定书的诊断结论不一致,进而影响申请人的两次伤残等级结论;4、原告请求的工伤待遇月工资基数太高,应以2269元/月计算;5、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6、护理费过高;7、交通费、食宿费需凭票核实;8、出院后福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9、原告受伤后已从被告处领取了34000元生活费应当从中扣除。被告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补充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六级伤残的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内容提到的受伤跟病历所检查的结果有出入,且对再次认定的六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5、6、7,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不确定,按照攸县煤矿的工作时间,井下作业人员一年正常的工作时长应为7-8个月,且证人称被告单位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被告单位在2013年以后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同时原告欧阳高林系下井作业人员,工资标准不固定,应以工资统筹标准计算月工资基数为准。原告欧阳高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6、7,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原告欧阳高林提供的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高林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于2013年7月5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欧阳高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8日。住院期间医药费被告已支付。2014年6月20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原告欧阳高林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欧阳高林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88584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70元(30个月×2269元/月);住院护理费1800元(108天×50元/天);交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4(6个月×2269元/月);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鉴定费382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14元。另查明,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其工伤提出赔偿请求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欧阳高林在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欧阳高林于2012年5月27日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欧阳高林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欧阳高林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就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向原告欧阳高林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部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欧阳高林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欧阳高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以参照统筹地区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为宜。因此,应当由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2269元/月=680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欧阳高林的住院期限以及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欧阳高林的停工留薪期核定10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元/月×10个月=2269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欧阳高林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则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441元,23441元/年÷365天×108天=693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欧阳高林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5)住宿费:因原告欧阳高林到长沙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不计算住宿费,故根据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296元,品除被告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已赔偿的34000元,被告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欧阳高林支付65296元。另,原告欧阳高林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用均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项目,本院对原告欧阳高林请求的上述项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高林与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湖南省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高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296元;三、驳回原告欧阳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抚男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林虹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用;(九)工伤康复费用;(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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