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令梅与被告杨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梅,杨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令梅,女,194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杨申,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东。原告张令梅与被告杨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梅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杨申,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杨申驾驶鲁P×××××车与张令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杨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梅无责任。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459.84元。被告杨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按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事发经过及杨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梅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0天。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一组,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4580.84元,鉴定费900,交通费407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误工时间84天,护理时间42天。5、证明、家政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因车祸停发工资。6、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许桂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1、医疗费:1458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3、误工费:3800/30*84=10640元4、护理费:110.96*42=4660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4079元合计:35459.84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患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慢性疾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对这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对鉴定费9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误工、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如果确定原告的工资水平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且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提交银行停发流水,如证明原告与家政公司有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对证据6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的证明;对其他无异议。对诉求额同证据质证意见一样。被告杨申对原告证据及诉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本院经电话联系原告所在的家政服务公司,称原告目前在东营从事的工作为伺候老人,月工资为2600元,另外每年支付其交通费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申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东阿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银未来城南门左拐弯时,与顺行左拐弯张令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令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杨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令梅被送入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580.84元(住院时间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许桂清(农村居民)一人护理。后原告张令梅对伤情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令梅之损伤误工损失日八十四天(84天),伤后四十二(42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张令梅为治疗伤情等支付交通费4079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存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未在法律规定的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张令梅系东阿县正祥和家政服务中心的员工,于2013年7月份起派往东营市东区惠泽小区刘富祥家从事保姆服务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停发工资,并提供其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又查明,鲁P×××××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评定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医疗花费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对这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其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审核及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458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误工费:2600元/30天*84天=7280元;4、护理费:110.96元/天*42天=4660元;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30020.84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限额10000元;2、误工费7280元;3、护理费4660元;4、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940元。被原告张令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5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6080.84元,因被告杨申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华泰财险聊城公司承担。对被告杨申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梅各项损失共计30020.84元;二、原告张令梅返还被告杨申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