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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段起明等与谢宝利等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起明,燕这清,谢宝利,李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段起明,男,1942年4月21日出生。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燕这清,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宝利,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淑珍,女,1959年7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段起明、燕这清与谢宝利、李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2)房执字第01542号],申请人段起明、燕这清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段起明、燕这清称:我申请执行谢宝利、李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执行,并于2014年6月9日无正当理由终结执行程序,故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段起明、燕这清与谢宝利、李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06934号民事判决,判决谢宝利、李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新建北房后西墙拆除。谢宝利、李淑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谢宝利、李淑珍凤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段起明、燕这清于2012年2月2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进行了多次谈话,并去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谢宝利的银行存款4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依据确定拆除的“北房后西墙”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该墙就是双方争议的被执行人北房后东向走向的墙,而被执行人则认为其北房后无西墙,原西墙在建房时已拆除,本案无执行内容。2014年6月9日,执行法院裁定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对段起明、燕这清要求提级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段起明、燕这清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源:百度搜索“”